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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第195号)

日期:1996-01-23阅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的 管 理, 保 障 国 际 计 算 机 信 息 交 流 的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一)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以 下 简 称 国 际 联 网),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为 实 现 信 息 的 国 际 交 流, 同 外 国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相 联 接。
    (二) 互 联 网 络, 是 指 直 接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互 联 单 位, 是 指 负 责 互 联 网 络 运 行 的 单 位。
    (三) 接 入 网 络, 是 指 通 过 接 入 互 联 网 络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接 入 单 位, 是 指 负 责 接 入 网 络 运 行 的 单 位。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国 际 联 网 实 行 统 筹 规 划, 统 一 标 准、 分 级 管 理、 促 进 发 展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经 济 信 息 化 领 导 小 组(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协 调、 解 决 有 关 国 际 联 网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按 照 本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明 确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互 联 单 位、 接 入 单 位 和 用 户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责 任, 并 负 责 对 国 际 联 网 工 作 的 检 查 监 督。
   第 六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直 接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必 须 使 用 邮 电 部 国 家 公 用 电 信 网 提 供 的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自 行 建 立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信 道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第 七 条  已 经 建 立 的 互 联 网 络, 根 据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调 整 后, 分 别 由 邮 电 部、 电 子 工 业 部,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和 中 国 科 学 院 管 理。
    新 建 互 联 网 络, 必 须 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八 条  接 入 网 络 必 须 通 过 互 联 网 络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拟 建 立 接 入 网 络 的 单 位, 应 当 报 经 互 联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 管 单 位 审 批;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时, 应 当 提 供 其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性 质、 应 用 范 围 和 所 需 主 机 地 址 等 资 料。
   第 九 条  接 入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是 依 法 设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或 者 事 业 法 人;
    (二) 具 有 相 应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装 备 以 及 相 应 的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三) 具 有健 全 的 安 全 保 密 管 理 制 度 和 技 术 保 护 措 施;
    (四) 符 合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个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以 下 统 称 用 户) 使 用 的 计 算 机 或 者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需 要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的, 必 须 通 过 接 入 网 络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前 款 规 定 的 计 算 机 或 者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需 要 接 入 接 入 网 络 的, 应 当 征 得 接 入 单 位 的 同 意, 并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单 位、 互 联 单 位 和 接 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相 应 的 网 络 管 理 中 心,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及 其 用 户 的 管 理, 做 好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确 保 为 用 户 提 供 良 好、 安 全 的 服 务。
   第 十 二 条  互 联 单 位 与 接 入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本 单 位 及 其 用 户 有 关 国 际 联 网 的 技 术 培 训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国 际 联 网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严 格 执 行 安 全 保 密 制 度, 不 得 利 用 国 际 联 网 从 事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不 得 制 作、 查 阅、 复 制 和 传 播 妨 碍 社 会 治 安 的 信 息 和 淫 秽 色 情 等 信 息。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八 条 和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单 位、 互 联 单 位、 接 入 单 位 的 意 见, 给 予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停 止 联 网, 可 以 并 处 1.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同 时 触 犯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与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联 网,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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