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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第147号)

日期:1994-02-18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 二 章   安 全 保 护 制 度

第八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建 设 和 应 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实 行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安 全 等 级 的 划 分 标 准 和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公 安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条   计 算 机 机 房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计 算 机 机 房 附 近 施 工, 不 得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第 十 一 条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由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使 用 单 位 报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关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运 输、 携 带、 邮 寄 计 算 机 信 息 媒 体 进 出 境 的, 应 当 如 实 向海 关 申 报。
    第 十 三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建 立健 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负 责 本 单 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第 十 四 条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发 生 的 案 件, 有 关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2 4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第 十 五 条  对 计 算 机病毒 和 危 害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的 其 他 有 害 数 据 的 防 治 研 究 工 作, 由 公 安 部 归 口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的 销 售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公 安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章   安 全 监 督

   第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职 权:
    (一) 监 督、 检 查、 指 导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二) 查 处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三) 履 行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其 他 监 督 职 责。
   第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影 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隐 患 时,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使 用 单 位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第 十 九 条  公 安 部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可 以 就 涉 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特 定 事 项 发 布 专 项 通 令。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停 机 整 顿:
    (一) 违 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二) 违 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国 际 联 网 备 案 制 度 的;
    (三)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报 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发 生 的 案 件 的;
    (四)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改 进 安 全 状 况 的 通 知 后, 在 限 期 内 拒 不 改 进 的;
    (五) 有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计 算 机 机 房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或 者 在 计 算 机 机 房 附 近 施 工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运 输、 携 带、 邮 寄 计 算 机 信 息 媒 体 进 出 境, 不 如 实 向海 关 申 报 的, 由海 关 依 照《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海 关 法》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故 意 输 入 计 算 机病毒 以 及 其 他 有 害 数 据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出 售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对 个 人 处 以 5 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以 1 5 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除 予 以 没 收 外,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至 3 倍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照《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给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本 条 例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十 七 条  执 行 本 条 例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利 用 职 权,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计 算 机病毒, 是 指 编 制 或 者 在 计 算 机 程 序 中 插 入 的 破 坏 计 算 机 功 能 或 者 毁 坏 数 据, 影 响 计 算 机 使 用, 并 能 自 我 复 制 的 一 组 计 算 机 指 令 或 者 程 序 代 码。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是 指 用 于 保 护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专 用 硬 件 和 软 件 产 品。
   第 二 十 九 条  军 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按 照 军 队 的 有 关 法 规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公 安 部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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